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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10888 號

會議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辦理價購土地案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貴部辦理價購土地案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永工字第○九三○○○一九一四號函。

二、按關於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行為之法律性質乙節,前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討論在案,如對協議價購行為之法律性質採私法契約說者,則有關需用土地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陳述意見等書面之送達事宜,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反之,如採行政契約說,則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參見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律字第○九二○七○○六五七號函) 。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居住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至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後確屬不明者,始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至本件李君戶籍登記簿所載「僑荷屬」究何所指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稱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節,係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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