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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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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2. 2.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3. 3.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4. 4.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須先舉行公聽會聽取意見;特定農業區重大建設有爭議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Q · 政府要徵收我的地,一定要先開公聽會嗎?

要。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必須先開公聽會聽取地主意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或將事業計畫報請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若屬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且有爭議者,應更進一步依行政程序法舉行正式聽證。例外為機密性國防事業,或已舉行過公聽會、說明會者。少開或敷衍這道程序,整個徵收可能因程序違法被行政法院撤銷。

白話解讀

大多數人以為,政府說要徵收土地,地主只能眼睜睜看著,頂多爭取多一點補償。錯了。在政府真正動手之前,法律先架了好幾道關卡,而這些關卡是替「你」設的。需用土地人(要用你土地的單位,可能是政府或開發機構)在報請事業計畫許可前,必須先開公聽會聽你的意見。如果你的地屬於特定農業區又被劃為重大建設,一旦有爭議,還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行正式「聽證」,這比公聽會嚴謹得多,有主持人、完整紀錄、可以提證據質問。這些程序不是走過場:少開一場,或開了卻完全不回應你的反對,都可能讓整個徵收因程序違法被行政法院撤銷。懂這條的人會把話講進紀錄,不懂的人只能事後抱怨沒人問過他。

法律定性

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為徵收程序的事前參與規範,要求需用土地人在報請事業計畫許可或申請徵收前,先以公聽會聽取被徵收人意見;對特定農業區重大建設且有爭議者,再升級為行政程序法下的正式聽證,藉由程序前置確保被徵收人在方案尚可調整階段即能表達反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政府開公聽會我沒去,是不是就沒救了?

不一定沒救,但會很被動。公聽會是你把意見送進官方紀錄的正式管道,缺席等於放棄第一手發言權。不過如果你能證明通知或送達程序有瑕疵,仍可主張程序違法。內行人提示:就算你反對立場再明確,也一定要出席並要求把反對理由載入紀錄,因為日後行政法院看的是白紙黑字的紀錄,不是你事後的說法。

Q2公聽會跟聽證到底差在哪?我的地適用哪個?

差在強度與適用對象。公聽會相對寬鬆,聽取意見即可;聽證是行政程序法下的正式程序,有主持人、完整紀錄、可提證據與質問,效力強得多,但只強制適用於特定農業區經核定為重大建設且有爭議的情形。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地符合這個條件,對方卻只開公聽會敷衍過去,這本身就是一個可以攻擊的程序瑕疵。

Q3需用土地人沒開公聽會,徵收會被撤銷嗎?

有可能。公聽會與聽證是法定程序,未踐行屬程序違法,行政法院得撤銷該徵收處分。內行人提示:發現程序瑕疵,最佳時點是在徵收處分作成前就主張,此時撤銷勝算比等核准後再打訴訟高得多。

Q4土地徵收一定要開公聽會嗎?

原則上要。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或報請事業計畫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但機密性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說明會者除外。

Q5公聽會和聽證差在哪?

公聽會只聽取意見、相對寬鬆;聽證是行政程序法下的正式程序,有主持人、完整紀錄、可提證據與質問,效力強得多。

Q6什麼叫特定農業區重大建設?

特定農業區是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以維護農業生產的分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且有爭議者,徵收須升級為聽證。

Q7公聽會跟說明會是一樣的嗎?

不完全相同,但本條把已舉行說明會列為得免再開公聽會的例外,兩者都屬意見溝通程序,效力均低於正式聽證。

Q8公聽會沒收到通知怎麼辦?

從通知與送達程序找瑕疵,主張未合法送達導致程序違法,比事後才強調當初反對立場有效。

Q9公聽會當天我該做什麼?

明確陳述對事業必要性與徵收範圍的質疑,要求載入會議紀錄並索取副本,把意見送進官方紀錄。

Q10對徵收不服多久內要救濟?

對徵收處分不服,應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程序瑕疵宜在處分作成前先主張。

Q11怎麼證明需用土地人沒走完程序?

調閱公聽會或聽證紀錄、公文往返與送達證明,比對是否漏開、漏通知或完全未回應反對意見。

Q12公聽會 vs 聽證 哪個對地主有利?

聽證對地主更有利:可提證據、質問、留完整紀錄,且機關決定須斟酌全部聽證結果,攻擊與防禦空間都更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ption_a_labeloption_aoption_b_labeloption_b
法律依據公聽會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二、四項聽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三項+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
程序強度公聽會聽取意見,相對寬鬆聽證正式程序,有主持人、完整紀錄、可提證據與質問
適用對象公聽會一般徵收案件原則適用聽證特定農業區經核定為重大建設且有爭議者強制適用
紀錄效力公聽會會議紀錄為意見表達依據聽證聽證紀錄拘束力強,行政機關決定須斟酌全部聽證結果
對救濟的影響公聽會缺漏可主張程序違法聽證應辦未辦或敷衍以公聽會充數,為明顯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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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公聽會
程序強度
公聽會
適用對象
公聽會
紀錄效力
公聽會
對救濟的影響
公聽會

option_a

法律依據
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二、四項
程序強度
聽取意見,相對寬鬆
適用對象
一般徵收案件原則適用
紀錄效力
會議紀錄為意見表達依據
對救濟的影響
缺漏可主張程序違法

option_b_label

法律依據
聽證
程序強度
聽證
適用對象
聽證
紀錄效力
聽證
對救濟的影響
聽證

option_b

法律依據
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三項+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
程序強度
正式程序,有主持人、完整紀錄、可提證據與質問
適用對象
特定農業區經核定為重大建設且有爭議者強制適用
紀錄效力
聽證紀錄拘束力強,行政機關決定須斟酌全部聽證結果
對救濟的影響
應辦未辦或敷衍以公聽會充數,為明顯程序瑕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土地収用法 第23条(公聴会)・行政手続法 第13条(聴聞・弁明の機会)
韓國공익사업을 위한 토지 등의 취득 및 보상에 관한 법률 제21조(의견청취·공청회)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47條(徵收土地公告、聽證)
德國Baugesetzbuch(BauGB)§ 108 i.V.m. VwVfG § 28(Anhörung)/ förmliches Verfahren §§ 63 ff. VwVfG
法國Code de l'expropriation pour cause d'utilité publique, art. L121-1 et s.(enquête publique préalable)
美國Procedural Due Process(U.S. Const. amend. V & XIV)+ notice-and-hearing requirement in eminent domai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其事業計畫應依法定程序辦理。   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九號解釋略以:「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為於徵收計畫確定前,能廣徵意見,爰於第二項明定需用土地人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三、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徵收土地,其決策目的不宜對外公開;又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皆經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等法定程序,並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該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徵收時,應無需再舉辦公聽會,爰於第二項作除外之規定。

(1001213 修正)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行政程序法法規
  • 聽證名詞
  • 所有權名詞
(0890113 制定)

一、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其事業計畫應依法定程序辦理。   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九號解釋略以:「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為於徵收計畫確定前,能廣徵意見,爰於第二項明定需用土地人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三、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徵收土地,其決策目的不宜對外公開;又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皆經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等法定程序,並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該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徵收時,應無需再舉辦公聽會,爰於第二項作除外之規定。

(1001213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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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