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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3375 號
要旨
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規定:「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商業負責人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亦有類似處罰規定。尋繹其立法原意,乃在於藉行政罰與刑罰制裁行為人或商業負責人之違法行為,以達管理之目的。行為人或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一再處以罰鍰,並由法院判決科以刑罰確定後,如再有或續為拒不停業或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已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應屬另行違反前開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再依各該條規定辦理;如行為人或商業負責人於一再處以罰鍰後仍拒不停業或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並得將其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全文內容
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規定:「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商業負責人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亦有類似處罰規定。尋繹其立法原意,乃在於藉行政罰與刑罰制裁行為人或商業負責人之違法行為,以達管理之目的。行為人或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一再處以罰鍰,並由法院判決科以刑罰確定後,如再有或續為拒不停業或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已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應屬另行違反前開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再依各該條規定辦理;如行為人或商業負責人於一再處以罰鍰後仍拒不停業或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並得將其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