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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0596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9 條、第 99 條之說明

主旨

有關「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9 條、第 99 條,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 110 年 3 月 23 日院臺經字第 1100168520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二、旨揭草案前於 110 年 3 月 30 日經行政院召開會議審查,其中本部對草案第 19 條、第 99 條之意見如下,仍請參考:

(一)草案第 19 條:

1.有關本條第 3 項明定申請商標註冊之申請主體乙節,關於合夥組織、非法人團體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部分,因均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之人格,不具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本部 96 年 8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25555 號、99 年 5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99021848 號及 106 年 4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10603503040 號函參照)。另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又有區分獨資或合夥組織型態,則前述修正草案條文所定「合夥組織」是否重複?宜予辨明(商業登記法第 3 條及貴部 70年 11 月 3 日商 46007 號函參照)。

2.又關於本條第 3 項增訂申請商標註冊之申請主體,除自然人及法人外,尚包含合夥組織、依法設立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該等組織、團體或商業(號)是否因具有法定之申請資格,並於辦理商標註冊後,即得取得商標權?倘為肯定,則與前述因無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主體之意旨有所相違;且事後如生爭議時,該商標權之權利主體應如何認定?恐生疑義。建請貴部仍應探求該草案條文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予以釐清並於立法說明敘明,以杜爭議。

(二)草案第 99 條:

1.按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同法第 3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上開規定所指「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並未包括非法人團體,此為實務向來之通說見解之,是法律如欲就非法人團體可提起自訴或告訴為例外規定,應審慎為之。如放寬取得商標權之非法人團體,亦可提起自訴或告訴,似與刑事實務多數見解未合。

2.又草案第 19 條第 3 項增訂可取得商標權之主體,除自然人、法人外,增加合夥組織、依法設立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然本條就商業權受侵害,僅增加非法人團體得提起自訴或告訴,合夥組織、商業則無,其為差別規定之理由為何?亦請貴部予以釐清及說明。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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