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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09755 號
要旨
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復明定:「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黃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至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準此規定,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行為人或攤販 (參見該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 ,變更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向主管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逕為公示送達。
全文內容
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復明定:「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黃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至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準此規定,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行為人或攤販 (參見該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 ,變更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向主管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逕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