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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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應由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并得按次處罰。根據法律解釋,行為人應依法律規定完成登記手續,否則將面臨相應的罰鍰處罰。例如,對於未經設立登記而擅自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的行為,主管機關可根據該條規定處罰相應的罰鍰。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所稱須經特許之商業為撤銷處分前,應徵詢各該特許機關之同意。其由各該特許機關撤銷特許者,由各該特許機關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
(0781005 全文修正)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處商業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刑事法令者,並依刑事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為五倍,並增設下限規定,本條末段併作文字修正。
(0881207 修正)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按當前國內之一切收支均以新臺幣為準,且依現行立法體例,均將罰金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
(0961218 全文修正)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為杜絕未經設立登記之違規業者,影響商業秩序,並利於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1050419 修正)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本條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 設立登記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公司法 第 17 條條文
- 商業登記法 第 32 條條文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所稱須經特許之商業為撤銷處分前,應徵詢各該特許機關之同意。其由各該特許機關撤銷特許者,由各該特許機關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為五倍,並增設下限規定,本條末段併作文字修正。
按當前國內之一切收支均以新臺幣為準,且依現行立法體例,均將罰金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為杜絕未經設立登記之違規業者,影響商業秩序,並利於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本條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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