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17條規定許可業務必須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才能申請公司登記;許可被撤銷或廢止確定後,公司登記也會被連動撤銷或廢止。
Q · 做需要許可的行業,要先設公司還是先拿許可?
先許可、後登記,順序反了全白做
依公司法第17條第一項,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必須先領得許可文件,才能申請公司登記。順序顛倒會卡在登記程序動不了。第二項更狠:許可被撤銷或廢止確定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通知經濟部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許可是公司存在的地基,地基抽掉公司跟著倒。
開一間公司不是先去經濟部登記就好。如果你做的是政府管制行業(銀行、保全、旅行社、補習班、藥局),順序搞錯就全白做。這條規定了一個鐵律:先拿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再去辦公司登記。反過來做是不行的。更重要的是第二項:你好不容易拿到許可、登記完畢、開始營業了,如果主管機關後來把你的許可撤銷或廢止,不只是營業做不了,連公司登記本身都會被連帶撤銷或廢止。這不是「停業」而已,是你這間公司在法律上被從根部砍斷。許可是地基,地基被抽掉,上面的建築自動倒塌。
公司法第17條為許可業務(特許業務)之登記前置原則:公司經營之業務若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必須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方得申請公司登記;許可一旦經撤銷或廢止確定,公司登記亦連動撤銷或廢止之,建立「許可—登記」雙向綁定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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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簡單的方法是查經濟部的「營業項目代碼表」,裡面每個代碼都標示是否為許可業務。許可業務會標明「須經許可」並列出主管機關。常見的許可業務包括:保全業(內政部)、旅行業(觀光署)、補習班(教育局)、藥局(衛福部)、廢棄物處理(環保署)、金融業(金管會)。內行人提示:營業項目代碼表上的「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是萬用碼,幾乎每間公司都會加這條,但它不能取代許可業務的申請程序。
許可證過期不等於被撤銷或廢止,但如果主管機關發現你在許可過期後繼續營業,通常會先限期改善或裁罰。如果持續不改善,主管機關有權依各該管理法規廢止許可,然後走第17條第二項的流程通知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內行人提示:很多行業的許可有定期換照制度,到期前半年就該開始準備換照文件。別等到過期才想到,因為換照期間的空窗期營業也可能被認定為違法。
建立許可業務登記前置原則: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才能申請公司登記;許可被撤廢,公司登記連動撤廢。
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事前許可才能經營的業務,如保全、旅行、金融、藥局、廢棄物處理、補習班等。
主管特定業務的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例如金管會主管金融、觀光署主管旅行業、衛福部主管藥局、環保署主管廢棄物。
撤銷指許可本身違法(自始無效,原則上溯及既往);廢止指原本合法但事後失去要件(向後失效)。法律效果與救濟途徑不同。
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輸入營業項目代碼,許可業務會註明「須經許可」並列主管機關。免費、3 分鐘可查。
步驟:查代碼確認許可業務 →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取得許可文件 → 備齊公司登記文件附許可影本 → 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
處分送達後30天內提訴願(訴願法第14條),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爭取時間。處分未確定前公司登記不會被立刻撤廢。
依各業法不同:保全業申請費約數千元但實收資本額門檻新台幣4000萬;旅行業甲種需資本500萬+保證金;藥局以個人申請為主。實際以各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第17條處理許可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廢之連動登記撤廢;第17-1條處理公司違法經營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歇業之登記廢止。兩條構成雙軌退場機制。
公司法第17條規範公司組織,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範非公司組織之商業(獨資、合夥)。許可前置原則類似但主管機關(經濟部 vs 直轄市/縣市政府)與責任主體不同。
| label |
|---|
| 公司法第17條 vs 第17-1條 |
| 撤銷 vs 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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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虧之分派,如章程無訂定時,以股東之出資之多寡為準。 章程中僅就盈餘或虧損定有分派之比例者,其所定比例於盈餘虧損均適用之。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呈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公司之業務,須經政府特許者,於領得特許證件後,方得登記營業。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須經政府特許者」,其範圍不明確,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修正為「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 二、特許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如不賦予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權,將影響管理工作至鉅,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撤銷登記之規定。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一、許可業務並不一定以發給證照為必要,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釐清行政作業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增列「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爰修正第二項。
公司盈虧之分派,如章程無訂定時,以股東之出資之多寡為準。 章程中僅就盈餘或虧損定有分派之比例者,其所定比例於盈餘虧損均適用之。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呈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公司之業務,須經政府特許者,於領得特許證件後,方得登記營業。
一、原條文「須經政府特許者」,其範圍不明確,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修正為「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 二、特許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如不賦予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權,將影響管理工作至鉅,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撤銷登記之規定。
一、許可業務並不一定以發給證照為必要,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釐清行政作業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增列「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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