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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0614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轄下所有特許行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 條規定訂定相關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辦法,而相關辦法就業者對於當事人通知義務事項,應明定通知內容包含「個資外洩之事實、業者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專線」等

主旨

有關貴會 105 年 2 月 22 日訂定發布之「游離輻射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5 年 4 月 7 日會法字第 1050004860 號函。

二、本部對旨揭辦法第 11 條之意見如下: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次依行政院 104 年 2 月 10 日「消費者個資外洩事件處理機制」研商會議結論二略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轄下所有特許行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規定訂定相關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辦法;上開相關辦法就業者對於當事人之通知義務事項,應明定其通知內容包含「個資外洩之事實、業者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專線」等,先予敘明。

(二)按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是以,「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依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律須經政府許可,方得申請公司登記之公司業務,為特許行業,建請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及行政院「消費者個資外洩事件處理機制」研商會議結論,於旨揭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增訂發生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故時,應通知當事人之內容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業者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專線」之規定。(相關立法例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 6 條,請參考)

正本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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