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法規第 30 條的釋義來看,這部份主要是針對放射性物質的生產、設施建造,以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製造所需遵守的規定。其中第一項指出,如果要進行放射性物質的生產或製造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並取得許可證。在第二項中提到,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的操作必須由合格的運轉人員負責,而這些運轉人員的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等相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接著,第三項要求放射性物質生產者在開始生產後十五天內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報送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庫存紀錄以及銷售紀錄。最後,第四項針對放射性物質的生產或製造涉及醫療用途時,需要符合中央衛生法規的規定。 以上所述的釋義是根據原子能法及其相關法規所進行的,以及相關的判決書作為參考依據。根據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放射性物質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被生產或製造,並且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而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範圍,這些都是這部分法條的依據。 然而,在第四項中針對醫療用途做了特別的規定,這也符合原子能法施行細則中對於醫用與非醫用的分類。這些描述都可以作為對於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0 條的合理解釋。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其將來永久停止運作須為特別之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其設施之建造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應經主管機關審查,發給許可證,始得為之。 二、因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若操作不當,易危及工作人員、民眾及環境之安全,爰於於第二項規定設施之操作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負責操作,至其資格、證書之核發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掌握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情況,爰於第三項規定設施經營者於開始生產或製造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備查義務;其生產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醫療用途者,除本法之外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其將來永久停止運作須為特別之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其設施之建造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應經主管機關審查,發給許可證,始得為之。 二、因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若操作不當,易危及工作人員、民眾及環境之安全,爰於於第二項規定設施之操作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負責操作,至其資格、證書之核發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掌握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情況,爰於第三項規定設施經營者於開始生產或製造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備查義務;其生產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醫療用途者,除本法之外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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