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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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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2. 2.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4. 4.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深度解讀

從上述法規第 30 條的釋義來看,這部份主要是針對放射性物質的生產、設施建造,以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製造所需遵守的規定。其中第一項指出,如果要進行放射性物質的生產或製造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並取得許可證。在第二項中提到,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的操作必須由合格的運轉人員負責,而這些運轉人員的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等相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接著,第三項要求放射性物質生產者在開始生產後十五天內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報送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庫存紀錄以及銷售紀錄。最後,第四項針對放射性物質的生產或製造涉及醫療用途時,需要符合中央衛生法規的規定。 以上所述的釋義是根據原子能法及其相關法規所進行的,以及相關的判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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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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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0 條規定:「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