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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2.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4.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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