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91.01.30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輻射安全防護
- 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與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 前項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三、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 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 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 第一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商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添加放射性物質。
- 前項放射性物質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量。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得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之居民及所有人。
- 前項建築物之輻射劑量達一定劑量者,主管機關應造冊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並開放民眾查詢。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法管制目的,得就有關輻射防護事項要求設施經營者、雇主或輻射防護服務業者定期提出報告。
- 前項報告之項目、內容及提出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之管理
-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四章 罰則
第五章 附則
- 本法規定由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項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 前項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之項目及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輻射源所產生之輻射無安全顧慮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 前項豁免管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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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離輻射防護法全文共 5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1.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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