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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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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者,其移轉應出示輻射偵測證明。
  2. 2.前項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每年及視實際狀況公告之。
  3. 3.第一項之輻射偵測證明,應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團體開立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前項之機關(構)或團體執行第三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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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善良管理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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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5 條規定:「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者,其移轉應出示輻射偵測證明。前項有遭受放射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