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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認可之程序、認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輻射防護服務品質及能力。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認可之程序及認可證之核發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三、第三項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委辦事務之機關等,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一、第一項規定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輻射防護服務品質及能力。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認可之程序及認可證之核發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三、第三項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委辦事務之機關等,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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