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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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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生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採行干預措施;必要時,並得限制人車進出或強制疏散區域內人車。
  2. 2.主管機關對前項輻射公害事件,得訂定干預標準及處理辦法。
  3. 3.主管機關採行第一項干預措施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於知有負賠償義務之人時,應向其求償
  4. 4.對於第一項之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1

(0910104 制定)

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採行干預措施;必要時,並得限制人車進出或強制疏散區域內人車。   主管機關對前項輻射公害事件,得訂定干預標準及處理辦法。   主管機關採行第一項干預措施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於知有負賠償義務之人時,應向其求償。   對於第一項之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干預措施,以防止事故之擴大。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輻射公害事件,得訂定干預標準及處理辦法,俾有效採取適當干預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查知對於輻射公害事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應向其求償採行干預措施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四、為有效達到干預措施之目標,爰於第四項規定對第一項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名詞
  • 公眾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求償名詞
(0910104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干預措施,以防止事故之擴大。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輻射公害事件,得訂定干預標準及處理辦法,俾有效採取適當干預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查知對於輻射公害事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應向其求償採行干預措施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四、為有效達到干預措施之目標,爰於第四項規定對第一項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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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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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7 條規定:「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採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