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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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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採行干預措施;必要時,並得限制人車進出或強制疏散區域內人車。
  2. 2.主管機關對前項輻射公害事件,得訂定干預標準及處理辦法。
  3. 3.主管機關採行第一項干預措施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於知有負賠償義務之人時,應向其求償。
  4. 4.對於第一項之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深度解讀

我不知道。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核名詞
  • 公眾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求償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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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7 條規定:「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採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