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違反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生產、製造、排放或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者,處以較重之罰鍰,以嚇阻其可能造成之後果,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二、第七款旨在要求設施經營者於生產製造或高輻射強度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應於三年內完成設施之清理,否則處以較重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違反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生產、製造、排放或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者,處以較重之罰鍰,以嚇阻其可能造成之後果,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二、第七款旨在要求設施經營者於生產製造或高輻射強度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應於三年內完成設施之清理,否則處以較重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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