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根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0 條規定,對於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法的情況,除了處罰實際行為人之外,對法人或自然人也可科以罰金。依照相關判決,針對法人或自然人的罰金應依照所得利益加以酌量,如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加重罰金範圍。 參考資料: -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中華民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明確規範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明確規範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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