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8 條的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違反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生產製造或排放,以致嚴重污染環境者,均處以刑罰制裁。 二、為防止故意棄置放射性物質,以免大眾健康、環境或財產受到損害,爰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棄置放射性物質者,處以刑罰。 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故意為不實申報或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之處罰。 四、第二項授橏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違反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生產製造或排放,以致嚴重污染環境者,均處以刑罰制裁。 二、為防止故意棄置放射性物質,以免大眾健康、環境或財產受到損害,爰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棄置放射性物質者,處以刑罰。 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故意為不實申報或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之處罰。 四、第二項授橏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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