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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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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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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
核
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
主管機關
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
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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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輻射安全防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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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之管理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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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38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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