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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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為維護公眾安全,明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之事項,並規定其經營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為維護公眾安全,明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之事項,並規定其經營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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