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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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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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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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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0104 制定)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為維護公眾安全,明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之事項,並規定其經營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0910104 制定)

為維護公眾安全,明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之事項,並規定其經營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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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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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6 條規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