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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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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
  2. 2.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
  3. 3.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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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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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5 條規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