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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2.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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