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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旨在要求使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設施經營者,當其安全條件因工作場址變更、合格操作人員或輻防人員離職而無合格人員接替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原核准內容之要求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封存、保管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以策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已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原許可證之安全要求並經核准後,始得再使用或再運轉。
一、第一項旨在要求使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設施經營者,當其安全條件因工作場址變更、合格操作人員或輻防人員離職而無合格人員接替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原核准內容之要求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封存、保管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以策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已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原許可證之安全要求並經核准後,始得再使用或再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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