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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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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2. 2.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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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0104 制定)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旨在要求使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設施經營者,當其安全條件因工作場址變更、合格操作人員或輻防人員離職而無合格人員接替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原核准內容之要求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封存、保管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以策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已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原許可證之安全要求並經核准後,始得再使用或再運轉。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104 制定)

一、第一項旨在要求使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設施經營者,當其安全條件因工作場址變更、合格操作人員或輻防人員離職而無合格人員接替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原核准內容之要求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封存、保管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以策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已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原許可證之安全要求並經核准後,始得再使用或再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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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4 條規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