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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有施行個別劑量監測之義務,以確保其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惟為使雇主於輻射防護之人力、物力得為適當之分配,爰於但書規定一年之曝露經評估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輻射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替個別劑量監測。至其一定比例,則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參酌國際趨勢、國內現況及輻射防護標準定之。 二、人員劑量之度量及評定為一相當專業之工作,應由合格之機構辦理為宜,以免人員劑量之度量與評定結果失去真實而莫衷一是,爰於第三項規定人員劑量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機構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三、第四項規定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並告知當事人使其知曉其工作期間所接受之劑量,以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現況。 四、為統計、分析全國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爰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以利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全國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動態。
一、第一項規定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有施行個別劑量監測之義務,以確保其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惟為使雇主於輻射防護之人力、物力得為適當之分配,爰於但書規定一年之曝露經評估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輻射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替個別劑量監測。至其一定比例,則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參酌國際趨勢、國內現況及輻射防護標準定之。 二、人員劑量之度量及評定為一相當專業之工作,應由合格之機構辦理為宜,以免人員劑量之度量與評定結果失去真實而莫衷一是,爰於第三項規定人員劑量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機構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三、第四項規定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並告知當事人使其知曉其工作期間所接受之劑量,以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現況。 四、為統計、分析全國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爰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以利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全國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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