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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據國際上輻射防護之建議並參考芬蘭輻射法(一九九一)第三十七條,參與輻射曝露者原則上應滿十八歲,惟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亦有於一定條件下使其參與輻射作業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年滿十八歲者始得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至於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員僅在特別限制情形之下得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之需要而參與輻射作業,並於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別限制情形予以規定。 二、十六歲以下之人員尚處於發育狀態,為保護其健康,爰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令十六歲以下之人員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三、為保護懷孕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安全,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四、對輻射工作人員定期施以必要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之訓練,為確保輻射安全重要基礎工作之一,爰於第四項規定雇主應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施以教育訓練;復於第五項規定輻射工作人員有接受之義務,以落實教育訓練之目的。 五、為確保雇主實施之教育訓練之課程及內容符合需求,並規範其保存訓練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之義務,爰於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教育訓練之實施和紀錄保存等事項之規定。
一、依據國際上輻射防護之建議並參考芬蘭輻射法(一九九一)第三十七條,參與輻射曝露者原則上應滿十八歲,惟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亦有於一定條件下使其參與輻射作業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年滿十八歲者始得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至於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員僅在特別限制情形之下得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之需要而參與輻射作業,並於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別限制情形予以規定。 二、十六歲以下之人員尚處於發育狀態,為保護其健康,爰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令十六歲以下之人員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三、為保護懷孕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安全,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四、對輻射工作人員定期施以必要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之訓練,為確保輻射安全重要基礎工作之一,爰於第四項規定雇主應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施以教育訓練;復於第五項規定輻射工作人員有接受之義務,以落實教育訓練之目的。 五、為確保雇主實施之教育訓練之課程及內容符合需求,並規範其保存訓練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之義務,爰於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教育訓練之實施和紀錄保存等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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