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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三、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2.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3.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4. 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經主管機關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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