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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遭受輻射曝露之虞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查或偵測其游離輻射狀況,並得要求該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之檢查或偵測,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輻射防護公共安全工作徹底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遭受輻射曝露之虞時,得派員持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偵測及要求該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關資料。 二、第一項公私場所之檢查或偵測,可能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
一、為使輻射防護公共安全工作徹底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遭受輻射曝露之虞時,得派員持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偵測及要求該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關資料。 二、第一項公私場所之檢查或偵測,可能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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