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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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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2. 2.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3. 3.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4. 4.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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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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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名詞
  • 記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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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10 條規定:「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