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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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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始得為之。
  2. 2.前項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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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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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0104 制定)

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先行評估其可能對公眾及環境造成之影響,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以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該場所周圍環境之輻射狀況。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記錄名詞
(0910104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先行評估其可能對公眾及環境造成之影響,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以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該場所周圍環境之輻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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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9 條規定:「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