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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先行評估其可能對公眾及環境造成之影響,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以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該場所周圍環境之輻射狀況。
一、第一項規定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先行評估其可能對公眾及環境造成之影響,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以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該場所周圍環境之輻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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