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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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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與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2. 2.前項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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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法規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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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游離輻射防護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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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8 條規定:「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與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