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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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與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 2.前項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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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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