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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品對人體造成之輻射劑量,於有影響公眾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
  2. 前項商品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各該商品品名及其相關資料,並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或持有者為一定之處理。
  3. 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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