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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對人體造成之輻射劑量,於有影響公眾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 前項商品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各該商品品名及其相關資料,並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或持有者為一定之處理。 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商品檢驗等有關機關對可能有超量輻射劑量之商品,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或偵測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之商品,應採行一定之措施。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商品輻射劑量之標準,以保護公眾健康。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商品檢驗等有關機關對可能有超量輻射劑量之商品,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或偵測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之商品,應採行一定之措施。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商品輻射劑量之標準,以保護公眾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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