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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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九、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
深度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法規
- 第六條條文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法規
- 第十四條第四項條文
- 第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記錄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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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