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96.12.31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一章 總則
-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兼具有其他危險性之放射性物質,除應遵守本規則外,並應遵守其他有關危險物運送之規定。
- 運送中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在遭遇意外事故致包件破損或有洩漏之虞時,運送人應依本規則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緊急處理計畫,或附件九交運文件內所載之適當緊急處理措施處理。
- 前項受影響區域內除救火或施救人員外,未經輻射防護人員檢查及督導處理之前,其他人員不得進入或停留。人員或設備受放射性物質污染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接受檢查及適當之除污措施。
- 包裝在製造及使用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前往檢查,業主須提供相關文件或成品,保證下列事項: 一、包裝之製造方法及使用之材料均符合原核准之設計。 二、依照核准之設計所製成之各包裝,已執行定期檢查,並保持良好狀況,以便在重複使用時,仍能保證可繼續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 對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主管機關得要求託運人提供書面文件,證明此等包件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
第二章 放射性物質、包裝及包件
- 放射性物質依其型式,分為低比活度物質、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含有可分裂物質及六氟化鈾等。
- 包件以其盛裝放射性包容物之數量、性質及包裝之設計,分為甲型、乙型、丙型、工業、微量包件五種;包件含有可分裂物質或六氟化鈾者,應符合相關規定。含六氟化鈾之包件並應符合含有可分裂物質包件之管制相關規定。
- 放射性物質、包裝及包件應符合附件三及附件四之相關規定。
- 包件及外包裝應按其運送指數及表面輻射強度,依附件六之規定予以分類。
- 運送時應遵守附件六中標示、標誌及標示牌之規定。
第三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放射性物質交運時,託運人應將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式二份交付運送人。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應載明之事項見附件九。
-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格式及填載事項,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
- 運送人應將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份備置於載運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
-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或交運,依本規則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認可時,託運人應將該核准或認可文件之影本,隨同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併交予運送人。
- 前項之影本,於放射性物質經由二個以上運送人運送時,應遞交予次一運送人。
- 放射性物質國際間之運送須經多邊核准時,各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影本,應一併交予運送人。
-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之限值。但運送物品為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不在此限。 二、單一貨櫃或單一運送工具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一所規定之限值。 三、在例行運送狀況下,運送工具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處不得大於每小時○.一毫西弗。
- 專用運送不受前項第一款運送指數總和之限制。
- 託運物品除以專用運送外,其他個別包件或外包裝之運送指數均不得超過十。
- 運送指數在十以上或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之包件或外包裝,應以專用運送為之。
- 可分裂物質之運送,每次只運送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視為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包件管制: 一、個別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質,且包件外界最小尺寸在十公分以上者。對未包裝之物質,裝載於單一運送工具上託運物品,亦不得大於十五公克。 二、包件含有均勻含氫可分裂物質溶液或混合物,且符合附表十二中所列狀況者。對未包裝之上項物質,其數量限制應依附表十二裝載於單一運送工具中之規定。 三、包件中所含鈾二三五之質量在鈾總質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中鈽與鈾二三三之總含量在鈾二三五質量之百分之一以下,且為均勻分布者。此外鈾二三五為金屬、氧化物或碳化物形式者,則在包件中不應形成格架安排。 四、包件在任何十公升體積中可分裂物質之含量在五公克以下,且包件中之放射性物質,在例行運送狀況下,其可分裂物質仍能保持前述之分布限值者。 五、鈽之含量在一公斤以下之個別包件,且其鈽二三九、鈽二四一或其任何組合之質量在鈽總質量百分之二十者以下。 六、包件中含有濃縮鈾二三五之硝酸鈾醯基溶液,其鈾二三五之質量在鈾總質量百分之二以下,其中鈽及鈾二三三之總含量在鈾二三五質量之千分之一以下,且氮與鈾之原子比數為二或二以上者。
- 前項第一、二及四款可分裂物質中所含鈹或氘之質量不得超過千分之一可分裂放射性物質之質量。
- 核臨界安全指數為零之可分裂物質包件,得與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共裝於同一外包裝中運送。
- 核臨界安全指數不為零之可分裂物質包件,不得以外包裝載運。
- 在例行運送中,包件外表面上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 外包裝、罐槽及貨櫃之外表面及內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亦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 鐵路或道路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包件、外包裝、罐槽、貨櫃,或裝載專用之託運物品,其鐵路車輛兩側,或道路車輛兩側及後側均應分別顯示圖六所示之標誌。車輛兩側無圍欄者,標誌可直接固定於載運容器上。載運容器如為體積龐大之罐槽或貨櫃,其標誌之尺寸應予配合放大。任何與載運物品無關之標誌應予拆除或覆蓋。
- 前項標誌由託運人製備,交由運送人依規定使用。
- 車輛載運之物品為未包裝之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或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者,或專用車輛之託運物品係已包裝且屬於同一聯合國編號(見附表十四)之放射性物質,則該編號應以高度在六.五公分以上之黑色阿拉伯數字顯示於圖六標誌下半部白色底上,或使用圖七所示之標示牌,並將此附屬標示牌顯示於緊鄰各主標誌之位置。
- 前項附屬標誌及標示牌亦應由託運人製備,交由運送人依規定使用。
- 載運Ⅱ–黃類或Ⅲ–黃類(見附件六)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之道路車輛,除駕駛人員及其助手外,非經核准,不得載乘其他人員。
- 前項車輛核定載人座位,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但配戴個人偵測設備之人員,不在此限。
第四章 核准作業規定
第五章 附則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全文共 9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6.12.3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