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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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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6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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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或道路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包件、外包裝、罐槽、貨櫃,或裝載專用之託運物品,其鐵路車輛兩側,或道路車輛兩側及後側均應分別顯示圖六所示之標誌。車輛兩側無圍欄者,標誌可直接固定於載運容器上。載運容器如為體積龐大之罐槽或貨櫃,其標誌之尺寸應予配合放大。任何與載運物品無關之標誌應予拆除或覆蓋。
前項標誌由託運人製備,交由運送人依規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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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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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放射性物質、包裝及包件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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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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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核准作業規定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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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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