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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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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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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之包裝或交運,依本規則之規定須經
主管機關
之
核
准或認可時,託運人應將該核准或認可文件之影本,隨同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併交予運送人。
前項之影本,於放射性物質經由二個以上運送人運送時,應遞交予次一運送人。
放射性物質國際間之運送須經多邊核准時,各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影本,應一併交予運送人。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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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放射性物質、包裝及包件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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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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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核准作業規定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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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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