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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或交運,依本規則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准或認可時,託運人應將該核准或認可文件之影本,隨同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併交予運送人。
  2. 前項之影本,於放射性物質經由二個以上運送人運送時,應遞交予次一運送人。
  3. 放射性物質國際間之運送須經多邊核准時,各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影本,應一併交予運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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