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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任何運送工具、設備或其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遭受污染在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以上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儘速除污,使其固著污染低於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且其表面固著污染之輻射強度小於每小時五微西弗,始可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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