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核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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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核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
立法理由本法制定之內容相較於現行原子能法輻射防護之規定,更為嚴謹細密,為使本法施行前原已存在而不符本法規定者得有改善或補正、換發之機會,爰於本條為過渡規定,予以適當之緩衝期。
本法制定之內容相較於現行原子能法輻射防護之規定,更為嚴謹細密,為使本法施行前原已存在而不符本法規定者得有改善或補正、換發之機會,爰於本條為過渡規定,予以適當之緩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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