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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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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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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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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0104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核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

立法理由本法制定之內容相較於現行原子能法輻射防護之規定,更為嚴謹細密,為使本法施行前原已存在而不符本法規定者得有改善或補正、換發之機會,爰於本條為過渡規定,予以適當之緩衝期。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104 制定)

本法制定之內容相較於現行原子能法輻射防護之規定,更為嚴謹細密,為使本法施行前原已存在而不符本法規定者得有改善或補正、換發之機會,爰於本條為過渡規定,予以適當之緩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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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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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5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5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