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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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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的申請,如果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的情況,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根據上述法規,在被告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案時,被告審查結果發現申請文件不符或欠缺,因此被告通知原告應在十五日內補正。如果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則被告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這可以與參考資料中的相關案例進行比對,例如在某個案件中,被告提出補正後,被告提出了合理的補正時限,但申請人並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補正,這時被告即可根據商業登記法第22條的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申請案。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260618 制定)

前條已登記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以類似之商號為不正當競爭者,該商號之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其使用,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於同一縣市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而營同一之業者,推定其為不正當競爭。

(0561114 全文修正)

申請商業登記,應繳納登記費及登記證費;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及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078100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十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10116 修正)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將「發證」改為「核准登記」。   二、為落實行政革新政策,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爰將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統一修正為七日,以達簡政便民之旨。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其他條文之文字體例修正。

(0260618 制定)

前條已登記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以類似之商號為不正當競爭者,該商號之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其使用,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於同一縣市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而營同一之業者,推定其為不正當競爭。

(0561114 全文修正)

申請商業登記,應繳納登記費及登記證費;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及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078100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0910116 修正)

一、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將「發證」改為「核准登記」。   二、為落實行政革新政策,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爰將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統一修正為七日,以達簡政便民之旨。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其他條文之文字體例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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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