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8 條規範公司名稱規則:須用中文、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相同、業務種類可區別、登記前須預查核准。
Q · 公司名字可以跟別人一樣嗎?
不行,但加上不同業務種類文字可並存
依公司法第 18 條,公司名稱不得與其他公司或有限合夥相同,但在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其他可資區別文字者,視為不相同。所以「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鼎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同時存在。另外公司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序良俗之名稱,且登記前須先申請預查核准。
全台灣有超過170萬間登記的公司。每一間都需要一個不跟別人撞的名字。這件事聽起來簡單,做起來比你想的複雜。第18條管的就是公司命名的完整遊戲規則。第一項說名字不能跟別的公司或有限合夥一樣,但加了「業務種類不同可視為不同」的彈性條款。所以「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鼎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同時存在。第二項是很多創業者不知道的大禮:除了許可業務必須寫在章程裡,其他你想做什麼業務都可以,不受公司名稱限制。「鼎新科技」可以賣便當,完全合法。第四項畫了紅線:不能讓人誤以為你跟政府有關、不能有礙公序良俗。第五項規定名字要先預查核准,核准後保留一段時間讓你去辦登記。名字不是想好就能用,要先搶先贏。
公司法第 18 條為公司名稱與營業項目之總則性規範,建立四大規則:名稱不得相同(業務種類可區別者除外)、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外不受名稱限制、不得誤導為政府機關或妨害公序良俗、登記前須經預查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
改名要修改公司章程,修章程需要股東會特別決議(有限公司要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要特別決議通過)。決議後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同時更新統一編號相關的所有文件:稅籍、勞保、銀行帳戶、合約。實務提示:改名後原名稱不會立刻釋出給別人,有 6 個月閉鎖期,如果你是為了搶一個即將被釋出的好名字而讓別人改名,要算好這個時間差。
正式公司名稱必須使用我國文字(中文)。但公司法第 392-1 條允許你另外申請登記外文名稱。實務做法是:中文名稱合法登記,英文名稱另外申請登記,兩者可以完全不同。不能用純英文或純數字當正式公司名稱。實務提示:外文名稱登記也有預查程序,跟中文名稱預查是分開的,要跑兩次。
預查核准有保留期間(通常 6 個月),期間內沒辦登記,核准失效,名稱被放回資料庫給別人搶。期間內可以申請延展一次。實務提示:很多人預查通過後拖太久才設立公司,等發現預查失效時,最想要的名字已經被別人搶走。建議預查通過後立刻啟動設立登記程序,至少要在 5 個月內完成。
公司命名與營業項目的總則性規範,建立同名禁止、業務區別、預查保留四大規則,是創業者要碰的第一條法律。
在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如「科技」「食品」「實業」),視為不相同名稱可並存。「鼎新科技」與「鼎新食品」可同時存在。
兩套獨立系統。公司名稱登記在經濟部,商標登記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核准不代表商標權,要全面保護兩邊都要登記。
預查核准後給你保留名稱的時間,通常 6 個月,期間內要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否則核准失效名稱釋回。
登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準備 1-5 個備案名稱依序送預查,1-3 個工作天內收到核准/駁回通知。
修改章程→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全體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決議)→經濟部變更登記→更新稅籍、勞保、銀行、合約。流程約 2-4 週。
預查申請費新台幣 300 元,每個名稱一次。設立登記另計,依資本額分級計算。
預查駁回不是行政處分不能訴願,重新送新名稱即可。設立登記被駁回則可以提訴願與行政訴訟。
公司名稱保護全國同名禁止(業務區別者除外),商標保護特定商品/服務類別。一個是企業識別、一個是商品識別。
| 比較面向 | company_name | trademark | english_name |
|---|---|---|---|
| 比較項目 | 公司名稱(公司法 18) | 商標(商標法) | 外文名稱(公司法 392-1) |
| 登記機關 |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 智慧財產局 |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
| 保護範圍 | 全國公司名稱獨佔(業務區別者除外) | 依指定商品/服務類別獨佔 | 外文名稱獨佔 |
| 查詢系統 | 公司名稱預查 | 商標檢索系統 | 外文名稱預查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他人。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 公司不得使用外語譯音及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但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外國人依法核准投資所設立之公司,得使用外語譯音。
立法理由一、本條對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之公司名稱時,尚乏禁止規定,致有二公司名稱完全相同之情形發生,交易上常相混淆,行政管理上亦常導致差錯,爰增列第二項以消除此弊。 二、為免公司名稱使用外語譯音及影射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政策,增列第三項。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 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增列後段規定,以使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之公司,不致造成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 二、現行本法並無專業經營之限制規定,公司名稱如標明業務種類字樣,其所經營之事業應不以其標明之業務種類為範圍,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刪除「不得使用外語譯音」為名稱之限制。因外語種類繁多,致引起公司名稱皆可能與某種外語譯音相近,實務上頗為困擾,第四項另增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之規定。申請登記之公司名稱審查作業僅賴行政解釋,易滋爭執,爰參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 四、現行本法僅規範相同或類似名稱禁止使用之規定,惟對於其審核標準尚乏具體明文規定,適用上極易造成紛爭,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記審核準則,爰增列第五項。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爰增列為第二項。 三、第四、五項移列為第三、四項。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簡政便民,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新設立或新增所營事業者,其所營事業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辦理。惟之前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多為文字敘述,範圍未臻明確,致公司或招標單位需反復詢問其對應之新代碼。為提升行政效率並全面推動代碼化措施,以利業務運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原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已明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百九十二條之一雖允許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外文名稱登記,惟為避免公司誤解得僅以外文名稱登記,爰修正第一項,重申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換言之,公司之中文名稱,屬絕對必要,外文名稱則由公司自行斟酌是否申請登記。另鑒於我國已制定公布有限合夥法,爰明定公司名稱亦不得與有限合夥名稱相同;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他人。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一、本條對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之公司名稱時,尚乏禁止規定,致有二公司名稱完全相同之情形發生,交易上常相混淆,行政管理上亦常導致差錯,爰增列第二項以消除此弊。 二、為免公司名稱使用外語譯音及影射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政策,增列第三項。
一、第二項增列後段規定,以使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之公司,不致造成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 二、現行本法並無專業經營之限制規定,公司名稱如標明業務種類字樣,其所經營之事業應不以其標明之業務種類為範圍,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刪除「不得使用外語譯音」為名稱之限制。因外語種類繁多,致引起公司名稱皆可能與某種外語譯音相近,實務上頗為困擾,第四項另增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之規定。申請登記之公司名稱審查作業僅賴行政解釋,易滋爭執,爰參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 四、現行本法僅規範相同或類似名稱禁止使用之規定,惟對於其審核標準尚乏具體明文規定,適用上極易造成紛爭,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記審核準則,爰增列第五項。
一、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爰增列為第二項。 三、第四、五項移列為第三、四項。
一、為簡政便民,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新設立或新增所營事業者,其所營事業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辦理。惟之前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多為文字敘述,範圍未臻明確,致公司或招標單位需反復詢問其對應之新代碼。為提升行政效率並全面推動代碼化措施,以利業務運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一、依原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已明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百九十二條之一雖允許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外文名稱登記,惟為避免公司誤解得僅以外文名稱登記,爰修正第一項,重申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換言之,公司之中文名稱,屬絕對必要,外文名稱則由公司自行斟酌是否申請登記。另鑒於我國已制定公布有限合夥法,爰明定公司名稱亦不得與有限合夥名稱相同;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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