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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2.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3.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4.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5.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公司法第18條規定,公司名稱必須使用中文,且不能和其他公司或有限合夥的名稱相同。如果公司名稱中有明顯不同的文字,可以視為不同名稱。除了許可業務需要在章程中載明外,公司所營業務沒有限制。公司所營業務需要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如果公司已經註冊,但是所營業務是文字敘述的,當變更所營業務時,必須依照代碼表規定辦理。公司不能使用易於讓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名稱。公司名稱和業務在註冊前必須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例如,如果一家公司想要取名為「台灣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已經有一家名為「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存在,那麼這家公司就不能使用這個名稱。另外,如果一家公司想要從事某個特定的業務,比如說餐廳業,那麼在註冊時必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營業項目代碼表中的代碼進行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