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
-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對於代收之股款,有證明其已收金額之義務,其證明之已收金額,即認為已收股款之金額。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招股章程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 五、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均得裁減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因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第一次發行股份募足後,逾三個月而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於二個月內召集創立會者,認股人得撤回其所認之股。
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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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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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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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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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得約定其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
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交款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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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
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 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 三、決議顯失公正者。 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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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五、公司已解散者。 六、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
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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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並由公司將裁定書影本黏貼於該公司所在地公告處。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如左: 一、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二、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 三、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
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 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九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二、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 三、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
公司重整中,下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 一、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 二、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四、第二百四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 五、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設立公司之規定。 六、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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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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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三百三十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法院依前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得提前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處分。
法院得隨時命令清算人,為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報告,並得為其他清算監督上必要之調查。
法院認為對清算監督上有必要時,得為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處分。
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對前條第四項債權之債權人,得通知其列席債權人會議徵詢意見,無表決權。
清算人應造具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債權人會議,並就清算實行之方針與預定事項,陳述其意見。
清算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
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算人認為作成協定有必要時,得請求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人參加。
協定在實行上遇有必要時,得變更其條件,其變更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 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責任與否之事實。 二、有無為公司財產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記名式股份轉讓之禁止。 三、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禁止。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五、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查定。 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不可能時亦同。
特別清算事項,本目未規定者,準用普通清算之規定。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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