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 135 條(不予或撤銷核准之情形)
- 1.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 2.發起人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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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35 條賦予金管會兩把刀:不予核准與撤銷核准。觸發條件為申請違法、虛偽或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Q · 金管會已經核准的公開募股,事後還能反悔收回嗎?
依公司法第 135 條,證券管理機關(金管會)有兩把刀:申請階段「不予核准」、核准後「撤銷核准」。觸發條件有二:(1) 申請事項違法或虛偽;(2) 申請事項變動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第二款情事時,發起人各處 2 至 10 萬元罰鍰。撤銷核准後,認股人可依第 136 條請求返還股款加利息。
白話解讀
金管會對公開募股申請不是蓋個橡皮圖章就放行的。這條賦予它兩把刀:一把是「不予核准」(直接擋下來),一把是「撤銷核准」(已經放行了但事後發現問題,把核准收回來)。觸發條件只有兩個,但每一個都精準到位。第一款:申請內容違法或造假。營業計畫書灌水、發起人經歷造假、財務預測憑空捏造,全部落入這一款。第二款:申請內容有變動,主管機關給你期限補正,你不補。聽起來溫和,但「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的後果不只是被駁回,發起人還要被罰兩萬到十萬元罰鍰。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款「虛偽」的部分已經不在這裡處罰了。90 年修法把刑事責任刪掉,因為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已經有更重的罰則。這條現在只處理行政層面:擋下來、收回去、罰補正不力的人。
法律定性
公司法第 135 條為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程序中之事後監督條款,賦予證券管理機關對公開招募股份申請之否准權與撤銷權。觸發要件分為實體(違法、虛偽)與程序(未補正)兩類,並對程序怠惰之發起人個別科處行政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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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試算
試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期間受法定中斷/不完成等事由影響,個案請洽專業人士。
🗺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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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金管會撤銷核准之後,公司是不是就不能成立了?▾
如果還沒開始募股,就直接停止,公司設立程序中斷。如果已經募了一部分,認股人可以依第 136 條拿回錢加利息。但撤銷核准不代表公司完全不能成立,發起人可以修正問題後重新申請,或者改走發起設立(自己認足全部股份)繞過募集程序。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被撤銷核准後重新申請的成功率極低,因為金管會會對同一批發起人加強審查。
Q2罰鍰是罰公司還是罰個人?▾
罰的是每位發起人個人。條文寫「各處」,代表每個發起人分別裁罰。五個發起人,每人各被罰二萬到十萬,加起來最高五十萬。這筆錢不能用公司的籌備款支付,是發起人自掏腰包。內行人提示:這個「各處」的設計是防止發起人互相推諉,讓每個人都有動力確保補正及時完成。
Q3公司法 135 條是什麼?▾
金管會對公開募股申請可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的兩個觸發條件,以及對未補正發起人的罰鍰規定。
Q4不予核准和撤銷核准差在哪?▾
不予核准在申請階段擋下、未發生募股;撤銷核准在已核准後事後收回、認股人可依第 136 條退款。
Q5什麼叫「申請事項違法或虛偽」?▾
違法指申請內容違反公司法、證交法等強行規定;虛偽指營業計畫、發起人經歷、財務預測等內容造假。
Q6證券管理機關是誰?▾
目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證券期貨局,2004 年金管會成立前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職掌。
Q7收到金管會補正通知怎麼處理?▾
在期限內備齊文件送達金管會證期局;逾期觸發第二項罰鍰,每位發起人各處 2-10 萬。
Q8撤銷核准後認股人怎麼拿回錢?▾
依公司法第 136 條向發起人主張返還股款加法定利息 5%,保留認股書與匯款證明等文件。
Q9發起人罰鍰金額怎麼算?▾
每人 2 至 10 萬元,按發起人人頭分別計算,五位發起人最高 50 萬元。
Q10證明發起人虛偽記載要哪些證據?▾
比對申請文件聲稱事項與實際狀況之差異,含營業計畫書、財報、合約原本、第三方鑑證資料。
Q11公司法 135 vs 證交法 174 哪個適用?▾
135 處理行政駁回與罰鍰,174 處理虛偽記載的刑責;同一事實可能兩條同時觸發,行政與刑事併存。
Q12公司法 135 vs 發起設立(自行認足)差在哪?▾
135 適用募集設立(公開招募),發起設立由發起人自行認足全部股份,不需金管會核准,繞過本條風險。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rigger | effect | remedy | penalty |
|---|---|---|---|---|
| 不予核准 | 申請階段發現問題 | 申請被駁回,未發生募股 | 修正後重新申請 | 第二款情事另科發起人罰鍰 |
| 撤銷核准 | 核准後事後發現問題 | 已核准之募股失效 | 認股人依第 136 條請求返還股款加利息 | 第二款情事另科發起人罰鍰 |
| 證交法 174 刑責 | 申請文件虛偽記載(90 年後) | 發起人個人刑事責任 | 刑事程序,與行政處分併存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0 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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