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36 條規範募股核准撤銷後處置: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得依原發行金額加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Q · 公司認股繳款後,核准被撤銷,錢怎麼拿回來?
依原發行金額加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依公司法第 136 條,募股核准被撤銷後,應募人享有完整的退款請求權:返還金額為股份原發行金額(不是面額)加上法定利息(依民法第 203 條為週年 5%,從繳款日起算)。請求對象為發起人,不是公司(公司尚未成立)。退款請求權適用一般民事消滅時效 15 年。
錢已經匯出去了,股也認了,結果金管會把核准撤銷了。你的錢呢?這條就是你的退款保證條款。規則很乾脆:還沒開始募的,立刻停止。已經募了的,認股人可以拿回原價加法定利息。注意「原發行金額」這個用語:如果股票是溢價發行的(例如面額十元但發行價十五元),你繳了十五元,退的也是十五元。不是只退面額。法定利息則是補償你的錢被佔用這段時間的機會成本。這條的設計邏輯是:募股被撤銷是發起人的錯,不是認股人的錯。認股人不應該為發起人的違法或怠惰買單。你的錢要回來,利息也要算給你。
公司法第 136 條為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程序中的核准撤銷效果規範,建立兩種法律效果:(一)尚未開始招募者,應停止招募;(二)已開始招募者,應募人享有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的返還請求權。本條保護認股人在公司尚未成立階段的本金安全,是募集設立程序中的核心保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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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銀行利率。法定利率依民法第 203 條為週年百分之五,跟銀行存款利率完全無關。假設認股款一百萬被卡了半年才退還,利息就是 100 萬 × 5% × 0.5 年 = 2.5 萬。利息從繳款日起算,不是從撤銷核准日起算,代表審查期間越長拿到的利息越多。
認股款在代收銀行帳戶裡,如果發起人沒有動用(照規定不應動用),錢就在。但若發起人違規挪用,認股人要向發起人個人求償,發起人的個人財產即為追償標的。內行人提示:認股前確認代收銀行帳戶是專戶而非發起人一般帳戶,專戶資金不容易被挪用。
不是。撤銷核准發生在公司設立之前,公司根本還沒成立,不存在「倒閉」問題。錢還在代收銀行專戶,公司法第 136 條就是把錢拿回來的法律依據。實務上認股款回收率極高,不必恐慌。
規範募股核准被撤銷後的處置與認股款返還規則,是認股人本金安全的法律保險單。建立兩種情況的法律效果:未招募停止、已招募則應募人可請求返還原金額加法定利息。
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依公司法第 135 條對原已核准的公開募股申請撤回核准的行政處分。常見原因:發起人營業計畫造假、未公告招募、未依規定處理等。
認股人實際應繳納的股份發行價格,溢價發行時高於票面金額。例如面額 10 元但發行價 15 元,原發行金額是 15 元,不是 10 元。
依民法第 203 條,週年百分之五,跟銀行利率無關。在當前低利率環境下,遠高於市場利率,是強有力的補償機制。
1. 取得撤銷核准正式文件;2. 整理認股書與繳款證明;3. 寄存證信函主張返還;4. 發起人拒絕時提民事訴訟,必要時聲請假扣押。
退款 = 原發行金額 × (1 + 5% × 持有天數 / 365)。例如:100 萬認股,繳款後 180 天退款,金額 = 100 萬 × (1 + 5% × 180/365) = 102.47 萬。
先寄存證信函限期 14 日內退款,再不從就提民事訴訟。金額大者可同時聲請假扣押防止脫產,舉證簡單勝訴率高。
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從撤銷核准日起算。但越早主張,法定利息結算越清楚,建議撤銷後 30 天內發函。
撤銷核准發生在公司設立之前,公司根本還沒成立,不存在「倒閉」問題;倒閉是公司成立後資不抵債走清算。差異關係到認股人是否有保護機制。
| 比較面向 | 原發行金額 | 面額 | 差異 | 法定利息 | 銀行存款利率 | 公司法 136 | 不當得利 |
|---|---|---|---|---|---|---|---|
| 退款金額計算基礎 | 實際繳納的發行價(含溢價部分) | 票面金額(10 元或無票面金額) | 溢價發行時兩者可差 30%-200% 不等 | — | — | — | — |
| 利息利率 | — | — | 法定利息為市場利率的 3-100 倍 | 民法第 203 條週年 5% | 活存約 0.05%、定存約 1.5% | — | — |
| 請求權時效 | — | — | 兩者時效相同,但 136 條無需證明「無法律上原因」 | — | — | 15 年(一般消滅時效) | 15 年(民法 125) |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 因為前項查核,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前三條關於程序及罰則之規定,對於超過五十人為發起人之發起設立行為準用之。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原現行條文全部刪除;另將原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內容修正移列。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 因為前項查核,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前三條關於程序及罰則之規定,對於超過五十人為發起人之發起設立行為準用之。
原現行條文全部刪除;另將原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內容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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