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應於開會3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載明事由,章程可訂更長,公開發行公司另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
Q · 董事會開會通知一定要提前幾天?
原則開會前3日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204條,董事會召集原則上應於開會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並載明開會事由。但章程可訂更長期限(從其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的通知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目前依議事辦法為7日);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通知少一天、漏通知一人或未載明事由,都屬程序瑕疵,可能使決議無效。
3天。就這個數字可以讓一場董事會決議變成廢紙。董事會的召集通知必須在開會前至少3天送達每一位董事和監察人。通知裡還必須載明事由,也就是告訴大家這次要討論什麼。少一天、漏通知一個人、或者沒寫清楚要討論什麼,這些看起來像行政疏忽的小事,在法律上都是程序瑕疵。而程序瑕疵的後果是:整場會議做出的所有決議,都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107年修法把通知期限從7天縮短到3天,加快了公司決策效率。但有兩個例外:公司章程可以訂更長的天數;公開發行公司的期限由金管會另定,不受3天限制。還有一條安全閥:有緊急情事時,可以隨時召集,不受天數限制。但「緊急」不是你說了算,事後如果被挑戰,你得能說明為什麼不能等3天。
公司法第204條規範董事會召集的程序要件:應於開會三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載明開會事由。章程得訂較長期限,公開發行公司之通知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緊急情事則得隨時召集;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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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合法,但有前提。公司法第204條第4項規定電子方式通知須經相對人同意。若該董事曾以可證明方式同意以 LINE 接收會議通知即合法;若從未同意,即使他看到訊息,通知程序仍有瑕疵。建議公司在董事就任時即請其簽署電子通知同意書,指定接收方式。
第5項規定董事會召集應載明事由。重大議案以『臨時事項』帶過,等於未給董事事前充分準備機會,嚴重影響表決權。若有董事以此挑戰,法院很可能認定該議案決議有程序瑕疵。建議當場聲明反對並要求記入會議紀錄,作為事後主張權利的基礎。
原則開會前3日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章程可訂更長,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現為7日)。
董事會召集的程序要件:通知期間、通知對象(董事+監察人)、載明事由、電子通知同意與緊急召集例外。
通知期間不足、漏通知董事或監察人、未載明事由、無權召集等違反法定要件的情形。
通知須具體寫明要討論的議案,讓董事事前準備;以『臨時事項』帶過重大議案可能有瑕疵。
確認召集權人 → 列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 算滿3日 → 載明事由 → 確認電子通知已同意。
可出席但於會議開始前書面聲明保留異議並記入會議紀錄,保留事後主張決議效力的權利。
須先取得該董事書面同意並指定接收方式(email/LINE等),建議就任時即簽電子通知同意書。
於通知載明緊急事由,並保留主管機關函文、時間壓力佐證等,以備事後被挑戰。
一般公司3日(章程可更長);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3日,由證券主管機關定(現為7日)。
股東會有公司法189得撤銷/191無效的明文體系;董事會決議瑕疵效果學說實務見解分歧,多認程序重大瑕疵影響效力。
| 情境 | 通知期限 | 可否調整 | 依據 |
|---|---|---|---|
| 一般(含閉鎖性)公司 | 開會3日前 | 章程得訂更長 | 公司法204 I |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 由證券主管機關定(現為7日) | 依主管機關規定 | 公司法204 II + 議事辦法 |
| 緊急情事 | 不受天數限制,得隨時召集 | 須載明緊急事由 | 公司法204 I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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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併而解散之公司,準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報告公司業務情形。 違反前項規定妨礙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立法理由第二百十八條之二修正後,賦予監察人有出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之權利,故召集董事會時,當然亦應對監察人為通知,爰予明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比照股東會之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 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鑒於董事會之召集,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應已足夠,爰將原「七日」修正為「三日」。此「三日」為最低基準,尚不得於章程另定低於三日之規定,例如一日前或二日前通知之情形。又倘公司認為三日,不夠充裕,得於章程延長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例如於章程定為四日前、五日前、六日前、七日前等,公司得自行斟酌情形訂定,爰為但書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三、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五、原第一項前段「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移列第五項。
因合併而解散之公司,準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報告公司業務情形。 違反前項規定妨礙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第二百十八條之二修正後,賦予監察人有出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之權利,故召集董事會時,當然亦應對監察人為通知,爰予明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比照股東會之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董事會之召集,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應已足夠,爰將原「七日」修正為「三日」。此「三日」為最低基準,尚不得於章程另定低於三日之規定,例如一日前或二日前通知之情形。又倘公司認為三日,不夠充裕,得於章程延長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例如於章程定為四日前、五日前、六日前、七日前等,公司得自行斟酌情形訂定,爰為但書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三、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五、原第一項前段「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移列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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