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