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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2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2.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4.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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