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而非董事長)報告,沉默即屬違法。
Q · 董事看到公司可能出大事,一定要講嗎?該跟誰講?
要。依公司法218-1必須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不是向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法律用「之虞」代表有合理風險就觸發,不必等損害確定發生。報告對象刻意設定為監察人,就是要繞過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經營層;知情不報可能構成違反忠實義務(公司法第23條)並負連帶賠償。
一筆異常的關係人交易躺在你面前,金額不大但模式可疑。你是董事,你發現了。接下來你做什麼,決定了你是公司治理的一道防線,還是日後被追究的共犯。218 條之 1 只有一句話,卻是整個監察制度的觸發器: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必須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不是「考慮要不要說」,不是「等蒐集更多證據」,不是「先跟董事長商量」。是「立即」。這個義務的設計邏輯很簡單:董事在經營第一線,看到危險的速度比監察人快。如果董事看到了卻不說,等監察人自己發現的時候,損害可能已經無法挽回。
公司法第218條之1為董事的法定報告義務,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是監察制度的情報輸入端,與第218條(監察人調查權)連動構成公司內部監督的啟動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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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沒有給金額門檻。實務判斷基準包括:損害金額相對公司資產規模是否顯著、是否涉及違法行為、是否可能引發連鎖反應。重點是「之虞」兩字,代表不需要損害已發生,只要有合理的風險評估就觸發義務。內行人提示:寧可過度報告也不要漏報,報了沒事不會有懲罰,該報沒報被查出可能被追究連帶賠償。
法律沒規定報告形式,口頭理論上也算。但問題在於日後若發生訴訟,你要怎麼證明報告過?對方可說「我沒聽到」。內行人提示:實務上一定要用書面,email就夠,重點是留下時間戳與內容紀錄,有些律師建議同時寄一份到個人信箱備份,防止公司信箱紀錄被刪除。
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是監察制度的情報輸入端與觸發器。
公司有可能受重大損害的風險狀態,「之虞」代表不必等損害確定發生,有合理風險判斷即觸發。
監察人,不是董事長、不是其他董事;對象刻意設為監察人以繞過利益衝突的經營層。
23條是行為標準、218-1是資訊義務,形成雙重約束,知情不報可能同時違反兩條。
判斷是否達之虞 → 以書面(email或函文)向全體監察人報告具體事實 → 保留送達紀錄。
不需完整調查結論,「我發現疑似有重大損害風險」加上具體事實描述就夠,調查是監察人的職責。
用書面email留時間戳與內容,可同步備份至個人信箱,防公司信箱紀錄被刪。
依公司法218條啟動財務業務調查,必要時依218-2條通知董事會停止違法行為。
法律沒限形式兩者理論上都算,但口頭日後幾乎無法舉證,實務務必書面。
本條對象是監察人,向董事長報告不算履行義務,尤其問題出在董事長身上時等於沒做。
| 面向 | 公司法218-1 | 對照 |
|---|---|---|
| 報告義務人 | 董事(含獨立董事) | 監察人為受報告者,非義務人 |
| 報告對象 | 監察人 | 非董事長、非其他董事 |
| 觸發時點 | 發現重大損害之虞時 | 不必等損害確定發生 |
| 建議形式 | 書面(可舉證) | 口頭理論上可,但無法舉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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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列。 二、監察人監察董事職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爰增設董事向監察人報告義務之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列。 二、監察人監察董事職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爰增設董事向監察人報告義務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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