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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01046 號
要旨
有關政治獻金法規定「主要成員」之範圍
主旨
有關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主要成員」之範圍是否排除公司法上之「監察人」,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50204324 號函。
二、按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旨在限制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等之政治獻金,以避免渠等藉由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乃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之 2 規定,限制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上開對象之政治獻金。次按政治獻金第 1 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有關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所定「主要成員」之範圍似應從寬認定,以落實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之立法目的,避免政治人物受不當勢力影響。
三、我國公司法仿政治上三權分立原則,就各種公司設有執行機關、監察機關與意思機關之機制,雖監察機關不參與執行業務,惟負有檢查業務權、查核表冊權、召集股東會權及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 48 條、第 109 條、第 218 條至第 220 條、第 223 條參照),且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會編造之表冊需交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第 228 條參照),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所擁有之權限不可謂不大,其憑藉此等權限自有左右公司營運之可能,故應認為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主要成員」包含監察人為宜。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