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217條之1規定,監察人全體解任時,董事會須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公開發行公司放寬為60日。
Q · 監察人全部辭職或被解任後,多久要補選?
全體解任後30天內(公開發行60天)開臨時會補選
依公司法第217條之1,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監察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召集程序較複雜(須公告、通知散戶並符合證交法),期限放寬為六十日。只要還有一位監察人在任就不觸發本條。董事會逾期不召集,股東得依第173條請求自行召集。
公司可以沒有總經理,可以沒有財務長,但不能沒有監察人。監察人是法律設計的內部監督機制,全部走光的那一刻,公司的帳本就沒人有法定權限去查了。217條之1就是為這個緊急狀態設計的倒數計時器:監察人全體解任時,董事會必須在30天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公開發行公司的期限放寬到60天,因為召集程序更複雜(要公告、通知散戶、符合證交法規定)。注意兩個細節。第一,觸發條件是「全體均解任」,只要還剩一位監察人在位,這條就不適用。第二,召集責任在「董事會」,不是個別董事。如果董事會不作為,股東可以依第173條自行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這條是民國90年增訂的,立法理由很直白:監察人全部不在的公司陷入「無人監督狀態」,必須有緊急補救機制。
公司法第217條之1為監察人出缺的緊急補救規範:當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全體」均解任、公司頓失法定內部監督機關時,課予董事會於一定期限內(一般公司三十日、公開發行公司六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之義務,以恢復公司治理之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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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天期限過了董事會還不動的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的股東可以依公司法第173條,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不需要董事會配合。實務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需備齊持股證明與召集事由說明,提前備齊比逾期再動有效率。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多且分散,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較複雜: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寄發通知書並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30天幾乎不可能完成,故法律給予較寬裕的60天。即使有60天,從董事會決議到完成召集程序仍很緊,建議在監察人出現辭任跡象時即預做準備。
規範監察人全體解任後的強制補選期限,是民國90年增訂的緊急補救機制,避免公司無監督裸奔。
公司所有監察人席位同時出缺、無一人在任的狀態;只要還剩一位在任就不算全體解任。
監察人版適用217條之1(30/60日),董事版適用195條之1,兩者期限與機關不同。
一般公司30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召集程序複雜放寬為60日。
確認全體解任→董事會決議召集→踐行通知/公告程序→備妥候選人→30/60日內開臨時會補選。
自最後一位監察人解任生效之日起算,召集程序所需時間須計入期限內。
持股3%以上股東依第173條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需備持股證明與召集事由。
至少30日前公告(一般公司至少提前10日通知),且須併入60日期限內。
不適用。觸發要件是全體均解任,剩一位在任本條就不啟動,但該位壓力極大。
若已依證交法設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則不適用;傳統監察人制度才適用。
| 項目 | 一般公司 | 公開發行公司 |
|---|---|---|
| 補選期限 | 30日內 | 60日內 |
| 期限放寬理由 | 股東少、程序簡便 | 須公告、通知散戶、符合證交法 |
| 通知/公告前置 | 至少提前10日通知(§172) | 至少30日前公告 |
| 起算點 | 最後一位監察人解任生效日 | 最後一位監察人解任生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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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無監察人行使財務報表查核、業務及財務調查等情形,公司陷於無監察人監督狀態,爰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無監察人行使財務報表查核、業務及財務調查等情形,公司陷於無監察人監督狀態,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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