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16 條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至少一人須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公司須二人以上,並與公司成立民法上的委任關係。
Q · 被朋友邀請掛名當監察人,真的不用做事嗎?
不是。監察人與公司是委任關係,掛名也要負注意義務
依公司法第 216 條第 3 項,公司與監察人間的關係從民法委任之規定,這代表監察人是受任人,依民法第 535 條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若發生掏空或違法經營,而你從未行使監督權,股東可依公司法第 224 條追究責任。「我只是掛名」在法律上等於「你該監督而未監督」,並非免責事由。
誰來看住公司的錢?不是股東自己,不是員工,法律指定了一個角色:監察人。216條是這個角色的誕生條款。股東會選出來的,不限於股東本身(民國90年修法拿掉了這個限制),但至少要有一個人在台灣有住所。公開發行公司更嚴格,監察人至少兩位,全體持股比例還要符合證券主管機關的規定。公司跟監察人之間是民法上的委任關係,這意味著監察人有受任人的注意義務,不是掛個名就好。而且,監察人的資格門檻跟董事一樣:曾犯詐欺、背信、侵占被判刑確定的人,不能當監察人(準用第30條)。行為能力的要求也準用董事的規定。法律把監察人當作公司治理的第二道防線來設計,入口就卡得很緊。
公司法第 216 條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的選任與資格基礎規範,確立四項要件: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至少一人須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公司須二人以上且持股比例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為民法委任關係,並準用第 30 條消極資格及第 192 條行為能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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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216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是委任關係,依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公司發生掏空或違法經營而你從未行使監督權,股東可依公司法第 224 條追究連帶賠償責任。想脫身須正式辭任並完成辭任登記,否則責任不會因口頭說不幹而結束。
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至少二人以上,且全體合計持股比例須符合證券主管機關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法律上一人即可。更大差異是公開發行公司若依證交法設審計委員會,可完全不設監察人,且此選擇實務上難以回頭。
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的選任與資格基礎,確立由股東會選任、住所、人數與委任關係四項要件。
由股東會選任、負責查核公司業務與財務的法定監督機關,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負注意義務。
本條準用第 30 條,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經判刑確定且未逾一定期間者,不得擔任監察人。
監察人是公司法法定機關;獨立董事依證交法設置,設審計委員會後可替代監察人,兩者為替代關係。
由股東會選任;章程採候選人提名制者,準用第 216-1 條提名程序,並須符合第 30 條資格。
確認自身無第 30 條資格事由 → 要求查閱近三年財報 → 釐清持股與住所要件 → 評估委任責任與 D&O 保險。
正式向公司提出辭任並完成辭任登記,責任始得結束;口頭說「不幹了」不生免責效力。
看是否實際行使查帳、調查、列席董事會等監督權,並留存紀錄;完全不作為即難主張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非公開發行公司一律設監察人;公開發行公司設審計委員會後得不設監察人,且實務上難以回頭。
兩者皆準用第 30 條與第 23 條,但董事執行業務、監察人負監督查核,責任成立的行為態樣不同。
| 項目 | 監察人 | 獨立董事 | 審計委員會 |
|---|---|---|---|
| 設置依據 | 公司法第 216 條(法定必備機關) | 證交法第 14-2 條(部分公司強制) | 證交法第 14-4 條(可替代監察人) |
| 適用公司 | 所有股份有限公司 |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發行公司 | 依規定設置之公開發行公司 |
| 與監察人關係 | 本體 | 可並存 | 設置後得不設監察人(替代) |
| 核心職能 | 查核業務與財務、調查權 | 董事會內監督與專業判斷 | 監督財報與內控、取代監察人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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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兩合公司,於左列各款事項,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 一、無限責任股東對內之關係。 二、無限責任股東對外之關係。 三、無限責任股東之退股。 其餘事項,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總經理或經理之報酬,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董監持股須達一定成數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第二項「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項次之調整,爰第四項監察人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
股份兩合公司,於左列各款事項,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 一、無限責任股東對內之關係。 二、無限責任股東對外之關係。 三、無限責任股東之退股。 其餘事項,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總經理或經理之報酬,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一、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董監持股須達一定成數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第二項「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項次之調整,爰第四項監察人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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