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 216 條
- 1.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3.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4.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16 條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至少一人須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公司須二人以上,並與公司成立民法上的委任關係。
Q · 被朋友邀請掛名當監察人,真的不用做事嗎?
依公司法第 216 條第 3 項,公司與監察人間的關係從民法委任之規定,這代表監察人是受任人,依民法第 535 條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若發生掏空或違法經營,而你從未行使監督權,股東可依公司法第 224 條追究責任。「我只是掛名」在法律上等於「你該監督而未監督」,並非免責事由。
白話解讀
誰來看住公司的錢?不是股東自己,不是員工,法律指定了一個角色:監察人。216條是這個角色的誕生條款。股東會選出來的,不限於股東本身(民國90年修法拿掉了這個限制),但至少要有一個人在台灣有住所。公開發行公司更嚴格,監察人至少兩位,全體持股比例還要符合證券主管機關的規定。公司跟監察人之間是民法上的委任關係,這意味著監察人有受任人的注意義務,不是掛個名就好。而且,監察人的資格門檻跟董事一樣:曾犯詐欺、背信、侵占被判刑確定的人,不能當監察人(準用第30條)。行為能力的要求也準用董事的規定。法律把監察人當作公司治理的第二道防線來設計,入口就卡得很緊。
法律定性
公司法第 216 條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的選任與資格基礎規範,確立四項要件: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至少一人須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公司須二人以上且持股比例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為民法委任關係,並準用第 30 條消極資格及第 192 條行為能力規定。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監察人由誰選任?▾
由股東會選任,且監察人中至少一人須在國內有住所。
Q2監察人一定要是股東嗎?▾
不用。民國 90 年修法已刪除須為股東的限制,任何符合資格者皆可被選任。
Q3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要幾人?▾
至少二人以上,且全體合計持股比例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
Q4公司與監察人是什麼法律關係?▾
民法上的委任關係,監察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Q5誰不能當監察人?▾
準用第 30 條,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經判刑確定等情形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
Q6掛名監察人要負責嗎?▾
要。委任關係下掛名不做事,仍可能依公司法第 224 條被追究賠償責任。
Q7監察人和獨立董事一樣嗎?▾
不一樣。公開發行公司設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組成)後,可依證交法不設監察人,兩者是替代關係。
Q8監察人有什麼權限?▾
依第 218 條有查帳與調查權,公司不得拒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監察人 | 獨立董事 | 審計委員會 |
|---|---|---|---|
| 設置依據 | 公司法第 216 條(法定必備機關) | 證交法第 14-2 條(部分公司強制) | 證交法第 14-4 條(可替代監察人) |
| 適用公司 | 所有股份有限公司 |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發行公司 | 依規定設置之公開發行公司 |
| 與監察人關係 | 本體 | 可並存 | 設置後得不設監察人(替代) |
| 核心職能 | 查核業務與財務、調查權 | 董事會內監督與專業判斷 | 監督財報與內控、取代監察人職權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登入或免費註冊,看完整完整內容(更多問答 · 易混淆概念 · 各國規定)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