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 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得約定其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
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交款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金額。
(刪除)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
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 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 三、決議顯失公正者。 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