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57-2 條允許公司債免印製債票,改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轉讓與設質以帳簿劃撥辦理,排除背書轉讓及民法質權交付規定。
Q · 公司債一定要印成紙本債券嗎?
不用,可免印債票改集保帳簿劃撥登錄
依公司法第 257-2 條,公司發行公司債得免印製債票,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經登錄的公司債,轉讓及設質改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不適用第 260 條記名公司債背書轉讓及民法第 908 條證券質權交付規定。但若公司已印製債券且持有人尚未繳回,該等實體券仍依舊制背書交付辦理。
你上次拿到一張實體的公司債券是什麼時候?大概從來沒有。因為這條讓公司債可以完全不印紙,直接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台灣就是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用電子登錄的方式發行。沒有紙,沒有背書,沒有交付。要轉讓或拿去質押借錢,也不用背書蓋章再把紙遞給對方,而是在帳簿上劃撥一下就完成。這徹底改變了公司債的遊戲規則:民法規定的質權設定要交付證券?不適用。公司法規定的記名公司債背書轉讓?也不適用。取而代之的是集保機構的電子帳簿系統。但有個但書:如果公司之前已經印了實體債券,而且持有人還沒繳回來,這些實體券還是按舊規則走。新舊制度的銜接就靠第三項這道安全閥。
公司法第 257-2 條為公司債無實體(免印債票)發行的法源規範。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公司債,其權利歸屬與異動以電子帳簿登錄為準,轉讓及設質以帳簿劃撥方式完成,排除記名公司債背書轉讓(公司法第 260 條)及證券質權須交付證券(民法第 908 條)的傳統要件,但對已印製而未繳回之實體債券設有過渡保留。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安全。無實體公司債登錄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的系統裡,每筆異動都有數位紀錄,比紙本更難竄改。你在券商帳戶看到的部位就是你的持有證明。內行人提示:定期核對你的對帳單和集保的登錄資料是否一致,這是散戶最容易忽略但最有效的自保動作。
聯繫發行公司或你的開戶券商,辦理繳回並轉為無實體登錄。繳回後部位會出現在集保帳戶,之後轉讓和設質都走帳簿劃撥。若堅持保留實體券也可以,但轉讓時要走背書交付的舊程序,手續繁瑣且有遺失風險。內行人提示:作為金融工具使用的話,轉成無實體絕對更實用。
不用。依公司法 257-2 條,公司債得免印製債票,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即可發行。
指免印製紙本債票、改以集保機構電子帳簿登錄發行的公司債,權利歸屬與異動以登錄為準。
證券權利移轉與設質透過集保機構帳戶間電子記帳完成,取代實體交付,幾秒鐘即可完成。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台灣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TDCC)。
透過開戶券商在集保帳戶辦理帳簿劃撥即可,不需背書與交付紙本,不適用公司法 260 條。
在集保帳戶辦理設質登記,不適用民法 908 條交付證券規定,銀行確認登記後即可放款。
聯繫發行公司或券商辦理繳回,由發行公司向集保機構申請登錄,繳回後部位出現在集保帳戶。
確認集保機構登錄規定與作業流程已就緒,洽集保機構辦理登錄,免印製債票即可發行。
實體走背書交付、有遺失偽造風險;無實體走集保帳簿劃撥、紀錄可追蹤、行政成本低。
原理相同皆以集保劃撥取代交付;差別在標的為債權(公司債)或股權(股票),適用條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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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得免印製債券,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揮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功能,簡化公司債發行成本及交付作業,爰引入「無實體交易」制度。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得免印製債票,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及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公司債,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二百六十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債券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公司發行公司債,未印製債券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明定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有關無實體登錄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未印製債票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因已無實體債券,持有人辦理公司債轉讓或設質,無法再以背書、交付之方式為之,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排除第二百六十條有關記名公司債背書轉讓之規定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有關證券質權設定規定之適用,並明定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三、鑒於現行實務上,部分公司於全部債券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前,仍存在已發行之實體債券並未繳回公司之情形,該實體債券仍為有效之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其轉讓及設質仍回歸實體債券之方式辦理,爰增訂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揮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功能,簡化公司債發行成本及交付作業,爰引入「無實體交易」制度。
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公司發行公司債,未印製債券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明定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有關無實體登錄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未印製債票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因已無實體債券,持有人辦理公司債轉讓或設質,無法再以背書、交付之方式為之,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排除第二百六十條有關記名公司債背書轉讓之規定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有關證券質權設定規定之適用,並明定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三、鑒於現行實務上,部分公司於全部債券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前,仍存在已發行之實體債券並未繳回公司之情形,該實體債券仍為有效之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其轉讓及設質仍回歸實體債券之方式辦理,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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