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251條規定,公司債核准後若違法或虛偽,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准,已發行者須即時清償,負責人連帶賠償。
Q · 公司債被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我買的債券怎麼辦?
公司要即時清償,還不出可告負責人連帶賠償
依公司法第251條第二項,撤銷核准後,已發行的公司債公司必須「即時清償」,也就是立刻全額返還,沒有分期寬限。若公司無力清償,因撤銷所生損害由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投資人可直接向負責人個人求償,並得聲請假扣押其資產防止脫產。
所有前面那些揭露、簽證、門檻,如果公司騙過了全部關卡,拿到核准後才被發現有問題呢?251 條就是那顆最後的子彈。證券主管機關可以直接撤銷核准。撤銷之後的連鎖反應很殘酷:還沒賣出去的債券,立刻停止募集;已經賣出去的,公司必須「即時清償」,也就是馬上把錢全部還給投資人。而且,因為撤銷造成的一切損失,公司負責人要對公司和所有買了債券的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注意是「連帶」:投資人可以找公司要,也可以直接找負責人個人要,選最容易拿到錢的那個。第三項更狠,準用第 135 條第二項,意思是負責人如果在申請時有虛偽或違法行為,還可能面臨刑事責任。這條是整個公司債制度的最後防線:你可以騙過審查,但你騙不過後果。
公司法第251條為公司債發行的事後撤銷與責任規範:公司債經核准後若申請事項違法或虛偽,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並由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時準用第135條第二項的行政罰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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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用「即時」二字,沒有給任何寬限期。實務上主管機關做成撤銷處分後會發函限期清償,但期限通常非常短(幾週內)。公司若無力即時清償,可能觸發交叉違約條款,連帶影響其他借款合約。
第135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時處行政罰鍰(數額以現行法為準)。準用到本條的意思是,公司債發行申請有虛偽情事的負責人,除民事連帶賠償外還面臨行政罰鍰;若構成證交法詐欺,可能另涉刑責。
撤銷核准後,已發行的公司債公司必須即時清償全額返還。公司無力清償時,因撤銷所生損害由公司負責人對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投資人可直接向負責人個人求償,並得聲請假扣押其資產。
公司債發行核准後若違法或虛偽,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負責人連帶賠償,是公司債制度的最後防線。
撤銷核准後公司須立刻全額返還已募款項,法條未給任何分期或寬限期。
不予核准是事前不准發行;撤銷核准是已核准後事後撤回,故有即時清償與連帶賠償的善後問題。
指公司法第8條的負責人,含董事、經理人等,對申請虛偽情事有歸責者。
撤銷處分做成後向公司主張即時清償,公司無力清償時對負責人提連帶賠償訴訟,必要時聲請假扣押。
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並透過公司債受託人啟動債權人保護機制。
以撤銷核准所生損害為範圍,含未獲清償的本金與相關損失,連帶責任可向任一負責人請求全部。
申請文件、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會計師簽證瑕疵紀錄、主管機關撤銷處分書都是證據。
251是公司法層級的撤銷核准+即時清償;證交法32針對公開說明書不實的民事賠償,兩者可競合。
| 比較面向 | civil | administrative | criminal |
|---|---|---|---|
| 責任性質 | 民事連帶賠償(對公司及應募人) | 撤銷核准+準用135②行政罰鍰 | 情節重大時依證交法174等追訴 |
| 啟動者 | 投資人/公司 | 證券管理機關(金管會) | 檢察官 |
| 對投資人效果 | 可向負責人個人求償 | 已發行者即時清償 | 不直接補償,須另循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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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先儘舊股東按照原有股份之比例分認,比例分認不足時,得由他股東分認或另行募集。
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或不實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共為二項,並無第三項,至舊法本條雖為三項,但其中第二項,於五十九年修正時已予刪除,改列為第一百三十六條,該兩條條文分別為: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項第二款之情事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為配合前次該兩條之修正,爰將本條第三項中「第三項」乙語修正為「第二項」。 本條第二項與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性質相同,應無處罰規定,爰將第三項中「於本條準用之」修正為「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
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證券管理,依修正之財政部組織法第六條第十款之規定,屬於財政部職掌,現證券管理委員會,亦由經濟部改隸財政部,爰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證券管理機關」。
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先儘舊股東按照原有股份之比例分認,比例分認不足時,得由他股東分認或另行募集。
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或不實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共為二項,並無第三項,至舊法本條雖為三項,但其中第二項,於五十九年修正時已予刪除,改列為第一百三十六條,該兩條條文分別為: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項第二款之情事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為配合前次該兩條之修正,爰將本條第三項中「第三項」乙語修正為「第二項」。 本條第二項與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性質相同,應無處罰規定,爰將第三項中「於本條準用之」修正為「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
證券管理,依修正之財政部組織法第六條第十款之規定,屬於財政部職掌,現證券管理委員會,亦由經濟部改隸財政部,爰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證券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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