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24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淨值(全部資產減負債),無擔保公司債則不得超過淨值的二分之一。
Q · 公司可以發多少公司債?有沒有上限?
有。總額不得逾淨值,無擔保再砍半
依公司法第247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全部資產減全部負債」後的淨值;其中無擔保公司債的總額,更不得超過該淨值的二分之一。這是發行「當下」的資格上限,不是持有期間的持續要求。2018年修法後本條只適用公開發行公司,且計算淨值時不再扣除無形資產。
一家公司想跟市場借錢(發行公司債),不是想借多少就能借多少。這條劃了一條硬天花板:你全部的資產減掉全部的負債,剩下的淨值是多少,公司債總額就不能超過這個數字。如果是無擔保公司債(沒有拿資產抵押的那種),天花板再砍半,只能到淨值的一半。這代表什麼?如果你是準備買某家公司債的投資人,這條保證了一件事:這家公司至少帳面上還有足夠的資產撐住它借的錢。但「帳面上」三個字是關鍵,因為資產估值本身就是一門藝術。2018年修法把「無形資產」從扣除項目中拿掉了,意味著商譽、專利、品牌價值這些摸不到的東西也算進資產裡。對電信業、文創業是好消息,對保守型投資人則是一個該多想三秒的訊號。
公司法第247條為公司債發行的額度上限規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以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淨值)為天花板;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則以該淨值之二分之一為上限。本條目的在確保公司債背後有足夠的帳面資產作為清償後盾,屬債權人保護性規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已經發出去的公司債不會因此被追回或失效。這條管的是「發行當下」的天花板,不是持續性的要求。但淨值下降意味著公司未來再發新債的空間被壓縮,借新還舊的能力受限,對持有人是危險信號。真正要擔心的是公司債到期時公司有沒有現金流可以還,看現金流量表比看資產負債表更實際。
對公司是好消息,舉債空間變大;對投資人偏風險:無形資產(商譽、專利、品牌)讓淨值數字好看,但在公司出問題時很難變現。看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時,算一下無形資產佔總資產的比例,超過30%就該多想三秒。
2018年修法後,本條只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不受本條淨值天花板限制。另外證交法28-4另有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募集有擔保、轉換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總額上限放寬到淨值的200%。
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全部資產減全部負債),是發行當下的資格天花板。
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的餘額;2018年起不再扣除無形資產。
有擔保上限為淨值(100%),無擔保上限為淨值二分之一(50%)。
2018年修法後商譽、專利、品牌計入淨值,墊高發債天花板,但變現性低。
淨值=資產減負債;有擔保上限=淨值,無擔保上限=淨值÷2。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最新財報淨值,比對公司債餘額離上限的空間。
看公司債餘額佔淨值比例,及無形資產佔總資產比例(超過30%要警覺)。
到期前半年查一次淨值,淨值大幅縮水代表借新還舊空間被卡,宜評估賣出。
247條上限為淨值,證交法28-4放寬至淨值200%,私募43-6更達400%。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司非收足股款後,不得增加資本。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三項規定,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上開規定尚無「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規定。又我國改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IFRSs)後,公司之無形資產大幅增加,另基於特殊產業之行業特性,例如電信業、文創業等,其無形資產之比重甚大,如計算基礎須扣除無形資產,將使公司發行公司債之額度受到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及無形資產」之文字。另考量現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發行公司債之總額限制雖已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明定,惟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私募數額仍須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限制,爰修正第一項,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適用對象。換言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上開種類公司債仍有舉債額度限制,以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便利其籌資,私募公司債之總額,則無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公司非收足股款後,不得增加資本。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三項規定,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上開規定尚無「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規定。又我國改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IFRSs)後,公司之無形資產大幅增加,另基於特殊產業之行業特性,例如電信業、文創業等,其無形資產之比重甚大,如計算基礎須扣除無形資產,將使公司發行公司債之額度受到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及無形資產」之文字。另考量現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發行公司債之總額限制雖已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明定,惟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私募數額仍須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限制,爰修正第一項,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適用對象。換言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上開種類公司債仍有舉債額度限制,以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便利其籌資,私募公司債之總額,則無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